如何对合同诈骗罪其他方法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1 14:59) 点击:214 |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其他方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其他方法”之认定 对我国刑法第224条中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理解和认定,存在种种观点。“其他方法”是除了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外的方法,这四种情形是: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只要是采取了这四种方法外的方法,都可以用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去认定其犯罪。但是,由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方法”的基本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方法”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要求和标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空头合同 空头合同一般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的货源或者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的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而签定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应该具备合同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但对空头合同来说,除这些外,也许还具备更完整的条款。空头合同就是凭借它形式上的完整性,让合同相对人产生信任,并以此转移合同相对人的注意力,使得合同相对人忽略对合同实质的审查而与其签订合同。行为人通过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取得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或其他物质利益。空头合同不是形式上不适格,而是实质上不适格。因为空头合同的货源是虚构的,标的是编造的,因此,空头合同根本不存在履行的基础。行为人采取空头合同的手段,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其主观目的是取得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或其他物质利益,这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这样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采取空头合同的手段骗取财物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编造的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的合同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合同签订之后,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已不复存在的标的。 (二)陷阱合同 陷阱合同主要指合同提供方故意在合同内容中设置陷阱,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签订后处于明显弱势的合同。这种合同在劳动法领域较常见,但在合同诈骗中也同样存在。在合同诈骗中,这种合同主要有口头合同和格式合同。在这种合同中,行为人骗取的物质利益主要是合同相对人的定金、违约金。 1、口头合同 在口头合同中,一种方式是行为人采取花言巧语的方式,迷惑合同相对人,从而获得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另一种方式是采取口头和书面合同相结合的方式,即行为人根本没有要使用书面合同的意愿,但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迷惑合同相对人,否则无法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合同相对人基于这种迷惑,在没有实际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先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使行为人先行取得物质利益。行为人一旦取得物质利益,则不再承认口头合同。此情形下,由于缺乏证据,合同相对人根本无法获得任何有利于自己的救济。口头合同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很强。客观上,采取利用一方心理和知识上的弱势进行诈骗。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口头合同在社会上的生存空间正逐步缩小。但是,不能因为其较小的生存空间,而忽略它的危害性,更不能因为它终究要灭亡,就放纵它的存在。 2、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符合合同、一般条款或约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特征有: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合同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合同诈骗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格式合同的这些特征,在合同中增加一些限制性的、惩罚性的制裁条款,使合同当事人一旦签订合同,就自觉地陷进了这些陷阱。因此,尽管遵守合同,并且也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依然不能避免违约的情形。即只要合同相对人和行为人签订了这类格式合同,则必定的结果是承担定金责任或者违约金责任。这类格式合同的前提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相对人的知识或者其他弱势,或者是使用了其他的方法,使得合同相对人不能识别这些陷阱或者没有机会识别这些陷阱,从而不得不承担交付定金或违约金的责任。这类格式合同,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格式合同的制定上,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是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符合的。对这类格式合同的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值得注意的是,当提供格式合同的行为人履行了一定的提示、通知等义务后,或者是行为人已经给合同相对人识别合同的机会,但合同相对人仍与其签订合同,最后导致合同相对人承担定金或违约金责任。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合同相对人是否有充分理解和识别格式合同的能力。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行为人尽管提示了,也通知了,但是,这对合同相对人是无效的,因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应以合同诈骗对待。其次,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合理。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合理的,是符合格式合同的设置要求的,这种格式合同下,物质利益从一方流转到另一方就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对待。反之,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是不合理的,那么,就应该推定行为人具有以这种格式合同为工具进行诈骗的故意,一旦客观上实施了这种行为并突破了数额上的最低界限,则应以合同诈骗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诈骗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前的行为,取得对方的物质利益并擅自处分的行为。其与空头合同的主要区别是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以虚构的货源或者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标的为其前提,无权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可能有真实的货源或者有享有处分权的标的。 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的合同诈骗行为主要有:擅自挥霍、隐匿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或者是把合同相对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是通过虚假广告、虚假的信息、虚假的洽谈和腐败等方式,骗取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给合同相对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行为。 合同诈骗中的无权处分行为的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完全非法占有合同标的的意图,行为人仅是想非法占有部分货物、部分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而言,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通过了诈骗的客观行为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只要数额上符合犯罪的要求,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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